特许经营权常见的有燃气经营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电力、通讯、供水、供热、公共交通、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经营权等,占有这种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凭借这种特许权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因而它是一种无形资产。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第十四条,明确将特许经营权纳入可辨认无形资产的范畴。
在特许经营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经授予方同意,可以转让。因此,特许经营权可以单独进行评估。
但在执业过程中,评估人员应具体分析评估目的,以及评估对象是否符合单独转让的条件。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以出资为目的的情况下,特许经营权因不能用于出资,不宜做为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对于有转让限制或者授予方不同意转让的,也不宜单独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
在以转让为目的的特许经营权单项资产评估业务中,评估师应关注特许经营权是否有转让限制,是否取得了授予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并进行核实,保留在工作底稿中。
在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特许经营权作为企业资产组成的一部分,在资产基础法下,可以单独进行评估,但评估师应当关注:该特许经营权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可能有别于作为单项资产的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它对企业价值的贡献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