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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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运用

《大使们》又名《两个外交家》德国 汉斯·荷尔拜因 15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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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理及案例,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运用进行梳理,以供实务参考。

《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0页。)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且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5页;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9-15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29-431页。)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理及案例,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运用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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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

传统民法认为,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仅限于同一双务合同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但随着理论及实务的发展,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范围得到了拓展。

(一)“互负债务”的传统理解

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因此,传统民法认为,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仅限于同一双务合同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此种情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最为典型。

1. 双务合同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如: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等等。其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或者说双方互负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之义务,如买卖、租赁、承揽、有偿保管、有偿委托。单务合同,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义务,固然为单务合同(如赠与);双方当事人均负担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仅承担次要义务,由于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意义,故仍属于单务合同(如附负担赠与)。(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5页。)

(2)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究竟何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先试举一例。甲以1万元价格向乙购买一幅字画,甲在还没有向乙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起诉乙要求乙交付字画,能否获得支持?这是一个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双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具体而言,甲有向乙支付1万元价款的义务,乙有向甲交付字画的义务。甲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而要求乙履行交付字画义务,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两项义务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

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的两项给付义务关系的处理上,有两种可能的安排,一种安排是,两种给付义务独立存在,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或其给付义务消灭,对另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影响,后者仍应如约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利益,可借助诉讼途径请求前者履行义务。另一种安排是,赋予双方的给付义务以牵连性,乙方不履行或其给付义务消灭,则对方不必再如约履行。(参见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12页。)

前述甲向乙购买字画的案例,若认为甲支付价款的义务和乙交付字画的义务独立存在、互不影响,则即便甲未支付价款,仍可赢得诉讼,乙只能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甲支付价款并追究违约责任。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相比之下,赋予甲的支付价款义务和乙的交付字画义务以牵连关系,甲不付款,则乙可以拒绝交付字画,显然是更合理的,这也就是所谓的双务合同牵连性的体现。

双务合同建立在“你给则我给”原则上,即一方当事人所以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就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具体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以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如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使其债务不发生,则对方的债务也不发生。

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当事人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时,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随之免除,这里会涉及风险负担问题。履行上的牵连性,又称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是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的典型表现。(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0页。)

(3)典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发生在双务合同中

如前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自然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527号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未提及报酬,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报酬作出补充约定,该委托系无偿委托,该合同性质为单务合同。

该单务并非指硚房集团负有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的情况下,华通公司不负有义务;而是指华通公司仅承担次要义务,因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意义,案涉委托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在案涉委托合同关系项下,受托人硚房集团和委托人华通公司各有负担,两负担间不存在牵连性、依存关系,不构成对待给付。案涉委托合同并非双务合同,原则上并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对先履行抗辩规则的余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决定了合资合作各方的履行并不完全具有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除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判断构成了履行上的牵连关系以外,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并非当然地互为前提,各方的履行并非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关系,即使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未必构成对方的履行抗辩权。该种合资合作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出履行上的同向性,也即合作各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以共同促成合资合作目的的实现。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中,法院实质上是认为本案中的联建合同并不属于双务合同,因此没有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

2. 同一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应当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更多的合同产生,则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29页。)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8号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芗城区政府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构成福景公司对漳州资源局的抗辩事由。”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0号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倢科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现代医药物流仓设备及控制系统、管理系统软硬及货架买卖合同》系倢科公司与案外人联合亚太公司所签订,而涉案合同系倢科公司与三才公司所签署。因此,两个合同系由不同的法律主体所签订,且两个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和标的并不一致”,因此认为倢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3. 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

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即互为对待给付关系。所谓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互相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的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页。)原则上可立于对价关系的双方债务,应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通常并不存在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之间。(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6页。)

例如:买卖合同,立于对待给付关系的,是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与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租赁合同,立于对待给付关系的,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揽合同,立于对待给付关系的,是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的义务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新疆生命红轻工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够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如:本案中英澳公司支付2018万元的付款义务,生命红公司交付4637.59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生命红公司向英澳公司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故不能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生命红公司收款后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英澳公司拒付剩余款项构成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论断,与法理不符,亦系对《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误解,本院予以纠正。”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09号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中进公司与国铁公司先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订立系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基础,两份协议构成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国铁公司负责办理双方合作项下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车的涉外资质,虽然《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协商一致的、确定性的条款,应视为本约的一部分而订入本约。国铁公司未予办理涉外资质构成违约,中进公司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主给付义务分别为交付租赁车辆和支付租金,为车辆办理涉外资质作为出租车辆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租金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关系。中进公司与国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全部租赁车辆的交接手续,中进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及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单据均可以证明其对租赁车辆进行了使用和运营,因此国铁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法院认为中进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立于对待给关系的双方债务,包括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8页。)

(二)“互负债务”范围的拓展

如前所述,同一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因在于给付义务的牵连性,那么互负的债务虽然不是同一双务合同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但是却具有实质牵连性,是否也可以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学者们对此也多有讨论。王泽鉴先生谓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准用与类推适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6页),韩世远教授谓典型(纯粹型)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扩张型)(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0页、第407页),崔建远教授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存在于非对价关系之中(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9页),都是对于非典型情形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探讨。

关键问题在于实质牵连性应如何认定。一般认为,两个对立债权基于一个经济上具有关联性之生活关系而发生,一方当事人不顾他方债权而行使自己债权,有违诚信原则,即具有牵连关系。这一判断标准强调同一生活关系及诚信原则,但这均属不确定概念,须就个案加以认定。(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0页。)对“互负债务”范围拓展的情形,笔者暂且分为非对待给付义务、非同一合同、非双务合同几种情况分类列出,此种分类虽未必严谨,但也可让我们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各种非典型情形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1. 非对待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也可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前文所述,原则上只有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之间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天然地具有对价关系,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此种对价关系。近几年来,学说主张,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也存在着同时履行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页。)

在前述中进公司案中,法院在分析中进公司拒绝支付租金,是属于违约还是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时,法院先指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主给付义务分别为交付租赁车辆和支付租金,为车辆办理涉外资质作为出租车辆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租金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关系。”紧接着法院进一步从合同目的角度分析,认为国铁公司未履行为车辆办理涉外资质的从给付义务,“并未妨碍中进公司实际使用承租车辆用于国内运输并获取收益,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并未落空……中进公司在租赁合同订立后长达30个月的履行期间内使用车辆并取得收益”。

该案主审法官在针对该案的评析文章中也指出:“从给付义务的目的和功能仅在于保障债权的最大限度实现,从给付义务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能最大程度地满足,但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一方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无权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但当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密切关系时,例如,大型组装设备的买卖中,出卖人拒绝提供设备安装的图纸,致使设备无法安装调试使用,此时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便具有了牵连关系,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故即便从给付义务违反方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其当然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参见都星羽、王富博、原爽:《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当然导致对方行使抗辩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第50页。)

2. 非同一合同

非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的两项义务之间也可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双方的清理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合同不成立时参照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发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以上合同的清理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宜认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类推适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10页。)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38号韩某与沈阳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义务虽然形式上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与原来的债务关系仍保持同一性,即在实质上该恢复原状义务与本来的债务关系仍有牵连性,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亦应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韩某与融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返还义务,即韩某应返还争议房屋,融建公司应返还韩某已支付的购房款、装修费用及查档费,二者立于同时履行的关系,一方的返还义务与对方所负的对待返还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自己给付义务的履行。因融建公司未全部返还购房款、装修费用及查档费,韩某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房屋。”

(2)长期交易关系分批订货情形

在基于长期交易关系分批订货情形下,若前批欠款与后批交货之间具有经济上之同一关联,应构成牵连性,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2页。)

(3)婚约取消时互赠礼物返还义务

鉴于互赠礼物乃基于同一法律或生活关系,因婚约消灭发生的返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应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1页。)

3. 非双务合同

前已提及,有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担主要义务,而对方仅负有从属义务,此类合同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双务合同(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7页、第385页)。不完全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债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属于单务合同。此类合同中,是否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存在一定争议。比如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有学者认为,在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场合,如赠与人没有撤销赠与,在解释上应认为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条款,赠与人可以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给付赠与财产。(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10页。)

但最高院释义书持不同观点,认为转移赠与财产权利为赠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赠与人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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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且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一)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虽然第525条并未明确规定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但若一方债务未到期,则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空间:如果被告债务未到期,被告可直接以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履行,无须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债务虽已到期,而若原告债务尚未到期,被告显然也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双方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三种履行抗辩权被称为狭义的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9页。)依次规定于《民法典》第525条、526条、527条。《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联系尤为紧密。两者在本质上是具有共性的,都是自己的债务也到期,未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债务,对方可以拒绝履行。(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15页。)两者的区别在于双方债务是否有先后履行顺序。

实际上,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先履行抗辩权被认为包含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中,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处理。(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8页。)

实务中,有时辨别双方债务是否有先后履行顺序并不容易,此时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会较难区分,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16号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集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从二审判决书来看,似乎集美公司主张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法院最后认可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此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会直接笼统地主张自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或)先履行抗辩权,虽然从逻辑上这两种抗辩权前提不同而互相排斥,但当事人如此主张却可以避免因自身对履行先后顺序判断不当导致两种抗辩权发生误认所引发的诉讼风险。

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双方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并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有先后履行顺序也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该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法条存在漏洞,只规定了“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忽略了履行期限不同的情形。虽然法条字面上规定了“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一限定,但不应就此作出反面解释而排斥其他情形下亦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也可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具体指的是,若双方的债务履行之间,并非有机的牵连,一方的债务并非当然地要以另一债务的履行为前提,在后履行一方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一方也可以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到期债务为由拒绝履行,此即所谓“后发型同时履行抗辩”。(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8-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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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一)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含义

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和《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作相同解释,(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3页。)都是指违约。

“未履行债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指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主要指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既可通过明示方式,也可通过默示方式;不能履行,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既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也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却未及时履行;不完全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或不适当履行,与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相比,不完全履行虽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以履行的行为,而拒绝履行、迟延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则属于无履行的消极状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49页。)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种类,学说争议较大。一般认为有以下五种情形:(1)履行数量不完全;(2)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标的物存在瑕疵;(3)加害给付,指履行对债权有积极的侵害,也就是超过履行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发生的其他损害的违约形态;(4)履行的方法不完全,所谓履行方法,是指实现履行目的的手段,履行方法的不完全,如本应一次履行却分期履行,本应选择最近的运输路线却确定了较远的运输路线等;(5)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7页;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59页。)

另外,有学者将这一构成要件界定为“他方不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这里分歧主要涉及请求方提出履行但尚未实际履行情况下,债务人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该学者认为,提出履行且伴有经过证明的现实给付的现实能力场合下,债务人不得拒绝对待给付,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页。)

但最高院释义书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已作出实际履行,且即使提出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还可能会存在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因此,仅仅提出履行也应使对方享有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30页。)

(二)相应的履行请求

如果对方未履行债务,无论是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另一方均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虽然也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这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限于“相应的”范围,即与请求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对应的部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30页。)何为“相应的”,须结合买受人的债权目的或合同目的,具体分析。(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5页。)

比如在部分履行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531条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除非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如果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所作的部分履行,则应作出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其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仅就未履行的部分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如果部分履行不能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部分实现,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债权人仍可拒绝全部的对待给付。(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4页。)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54号广州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北省商务厅驻广州办事处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银通公司主张,河北省商务厅拖欠10万元购楼款,银通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无义务先为河北省商务厅办理大确权手续。法院认为:“在案涉房产高达3800多万元,依银通公司所称河北省商务厅已支付绝大部分款项,仅未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银通公司应依据约定尽快为河北省商务厅办妥产权登记手续。”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16号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关于象屿公司主张西联码头应对与欠付仓储费金额相等值的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西联码头已向象屿公司交付出仓单上的大部分货物,仅就部分剩余货物行使权利,且西联码头在拒绝交付剩余货物时,双方当事人尚未最终确定欠付的仓储费数额及剩余货物价值,因此,原判决认定西联码头出于保障自身权益,可以不向象屿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并无不当。”

(三)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基于原告未履行债务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原告未履行债务被告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履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如果被告基于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33页。)另外,在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相应的”究竟是多少,该由谁证明的问题,也值得关注,有观点认为应由原告自己证明。(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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