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徇私枉法罪的争议问题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2-26 08:46:52    

徇私枉法罪是典型的渎职犯罪,也是检察机关重点查办的犯罪类型。由于刑法条款规定比较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以一件涉嫌徇私枉法罪的典型案件为例,进行探析。

案件讲述

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辜某与木材生意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张某为谋取利益,准备非法砍伐、运输、出售该区某镇某村的楠木树(国家二级保护树木),并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辜某(该地属于辜某担任所长的派出所管辖范围),因其无砍伐许可证,便希望辜某将其非法砍伐的楠木树予以没收并低价处理给他,辜某当即表示同意。2011年6月,张某组织工人砍倒该楠木树后,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辜某。

辜某当即带领该森林派出所的警察冉某、林政执法人员曾某和林业站站长罗某赶到现场处置。在案发现场,罗某告知辜某、曾某等人该树系国家二级保护树木的楠木树,树龄超过300年,已经在林业部门办理了保护牌。辜某随即组织冉某、曾某现场勘查,制作相应记录后离开现场返回区林业局,并向林业局副局长并兼任区森林公安局局长的赵某汇报该案。

在汇报该案时,辜某故意隐瞒了该楠木树系张某等人非法砍伐的事实。待辜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张某开始装运该楠木树,并通过电话希望辜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楠木树处理给他,辜某表示同意。

张某又告诉辜某,该楠木无法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不能通过木材检查站运出去,希望辜某派人护送他通过检查站至高速路收费站,辜某表示同意,并召集该森林派出所的林业执法人员严某、曾某,称他已把之前被非法砍伐的楠木以3000元的价格处理给了张某,现张某要将该楠木运到高速路收费站,由于没有运输许可证,无法通过木材检查站。

辜某让严某、曾某驾驶该森林派出所的警车前去护送张某通过检查站上高速路,并收取3000元交单位入帐。严某遂问辜某如何应付木材检查站,辜某让严某、曾某以该派出所查处的涉案木材为由通过检查站,严、曾二人表示同意。

严某、曾某即驾驶警车前往至案发地,途中遇见张某运输楠木的车辆,严某打电话问辜某怎么处理,辜某告诉严某,按照他之前安排的做,严某即把辜某的安排告诉了曾某,曾某同意照办,于是,严某、曾某驾驶警车与张某运输楠木的车辆一道驶往林业检查站。

到检查站后,严某告知检查人员,其运送的是该所查处的香樟原木(注:香樟不是国家保护植物),准备运回派出所。因检查站工作人员认识严某、曾某,且见有警车押运,就在没有实际检查的情况下予以放行。

严某、曾某将该楠木树护送至高速路收费站后,张某将3000元交给了严某,并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严某、曾某各500元,严某将护送张某及收取3000元的情况告诉辜某,并于次日将3000元交给该所财务人员程某入账。

辜某包庇张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致使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张某长期逍遥法外,直至2013年10月森林公安机关发现张某2011年非法砍伐楠木树的犯罪线索,并依法对张某立案侦查。

法院审判

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辜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严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曾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辜某、严某、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辜某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

辜某是拥有林业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双重职权的森林警察,在处置行政、刑事案件时身份截然不同,因此应当按照“职责说”的观点界定其主体身份。首先,根据刑法第344条和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4项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立案标准没有数量限制,只要实施非法采伐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因此,张某非法砍伐楠木树只能是刑事案件,辜某处置张某非法采伐楠木树的行为,行使的就是刑事立案侦查权,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辜某在本案中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严某、曾某与辜某勾结,利用辜某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包庇张某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要件。

二、本案中辜某的行为属于徇私枉法中的“徇私”

辜某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为收取3000元的“木材款”,谋取本单位的利益,兼顾其朋友张某的利益,但其实质上是置国家规定的公正司法于不顾,破坏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这种徇单位、集体之私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行为动机就是曲从偏私,违背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绝不是一心为公,而是典型的徇“私”枉法。

严某、曾某在明知辜某徇私包庇张某的情况下,与辜某共谋并具体实施庇护张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其与辜某相互勾结,违法包庇张某的徇私动机

三、本案中辜某、严某和曾某明知张某是“有罪的人”

首先,辜某作为长期从事查办破坏、盗伐森林资源犯罪的人民警察,熟悉森林资源类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对非法采伐楠木树的涉案人员,应当及时启动立案侦查措施。

辜某在案发后就明知张某是非法采伐楠木树的涉案人员,因为张某谋划砍伐楠木树时,已将犯意透露给辜某,张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又电话告知辜某其已砍伐楠木树的事实,辜某接到张某的电话后,通过勘察现场已经明知该楠木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使一名普通的森林警察都能够准确判断张某就是非法采伐楠木树的涉案人员。

严某、曾某虽然不是森林警察,但根据二人多年的林业执法经历,完全能够分清林业违法和林业犯罪之间的区别,本案中辜某事前已经将张某无证运输楠木树的情况明确告知了严某和曾某,在随后的庇护运输过程中,严某、曾某通过与张某交谈以及查看运输车,又确认了张某运输的就是国家禁止非法运输的楠木古树,在通过木材检查站时却故意将木材种类登记为香樟树(不属国家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证明严某、曾某护送楠木运输车时,明知辜某包庇的张某就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涉案人员,属于应当移交刑事案件的“有罪的人”。

四、本案中对辜某的行为应当按照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规则处理

首先,辜某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辜某明知张某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涉案人员,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辜某事前与张某通谋,商定待张某实行犯罪后予以包庇,成立共同犯罪,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辜某故意逾越职权,违反规定使用警车庇护张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辜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五、本案中辜某触犯私枉法罪

首先,辜某之所以同意用非法砍伐没收的方式将楠木低价处理给张某,是由于考虑到朋友关系和单位利益,属于徇情、徇私;其次,辜某明知是楠木树系张某非法砍伐,张某已经涉嫌犯罪,但辜某为包庇张某,不仅故意隐瞒了张某的犯罪事实,而且利用警车将张某的楠木运输车护送通过木材检查站,是典型的包庇“有罪的人”

从表面上看,辜某隐瞒事实和警车护送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实际上是在包庇张某这一犯罪故意支配下的,是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彼此之间相互牵连、密不可分,应按牵连犯处理;严某、曾某虽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与辜某同谋包庇张某为单位谋利,利用警车作掩护帮助张某运输楠木通过检查站。

同时辜某的同一犯罪行为,虽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侵犯的客体并不完全相同,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徇私枉法罪与前案罪名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之间是想象竞合关系,应当在徇私枉法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之间,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辜某徇私枉法,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可能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44条的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辜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还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通过综合对比,徇私枉法罪比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法定刑更重,本案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对辜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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