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今天的文章将要探讨的问题是,当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以后,应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有相应的“避风港”规则作为免责规定。那么作为被侵权人,我们如果要认定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的行为,首先应当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即对于侵权行为是其主观上明知的。
具体而言,我们通常应当先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要求其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或者是停止为相关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这里的通知,要包含一定的信息指向。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 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当然,这是一种形式要求,有观点认为,未满足上述规定的通知无法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所提供的服务侵权的具体内容。本文认为,对于此通知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本身,而是应当结合具体的通知内容进行综合判断,亦即只要该通知能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所述侵权内容即可,而不必严格拘泥于形式外观。当然,对于怎样能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侵权信息,通常而言是越具体明确越好,但并非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通知信息就一定会被认定为是无效的通知。是否有效,应取决于通知内容本身是否足够明确。
案例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上诉人便认为,被上诉人虽然针对侵权行为发出来律师函,但是并未在律师函当中明确URL地址,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作为专门提供视频内容服务的网站的经营者,应对此类电影的公映以及是否能够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等问题有应有的警觉;况且被上诉人在电影公映前即已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告知函》,故上诉人更应对该片的搜索结果予以注意,避免侵权视频的进一步传播,而上诉人经营的视频网站上却仍能搜索并播放涉诉电影,说明上诉人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过错应属明显。亦即在该案当中法院认为,并非一定要符合严格形式意义上的通知才算合格。若通知内容提供的信息足够准确,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侵权内容的,也可以成为一份合格的通知。
还想提醒被侵权人的是,若尚未进行到诉讼的阶段以前,对于通知的形式,还是应当尽量精确,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组织编排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