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8 日,贵州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建公司修建嘉友公司开发的贵州嘉友绿湾国际花园D1 栋;2011年3月,嘉友公司与五建公司就绿湾国际花园B1~B3 栋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继续修建嘉友公司开发的B1~B3 栋住宅楼工程;2011年6月,嘉友公司与五建公司就绿 湾国际花园B4、B5住宅及幼儿园工程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继续承担修建该项目。
嘉友公司与五建公司在D1 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3条约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如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未明确向发包人提出此项费用,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费用,但不影响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的实施。”在其他涉案项目的合同及定额文件均规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可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
二、争议焦点
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如何计取。
三、承包人五建公司观点
安全文明措施费1,620,797.36元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首先,安全文明施 工费用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施工行业惯例,均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且双方约定对工 程造价出现争议,以司法鉴定依据为准。就本案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五建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就安全文明施工方案进行报审,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案工程绿湾国际花园D1 栋、绿湾国际二期B1、B2、B3 期分别于2010年1月、2011年3月提交安全措施方案报审表及施工安全措施方案,且均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合意达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的。且在双方合同及定额文件中均规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可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其次,鉴于鉴定报告制作时,双方已在诉讼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已无法再后补签证认可施工收方资料,因此鉴定机构借鉴相邻省份的计费方式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一审中,双方对《补充资料审核》中该笔费用均无异议。由此可见,鉴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及参考重庆地区标准计算文明措施费,并未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公平、公正、独立的处理方式,应予采信。
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安全文明措施费1,620,797.36元,双方在D1 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如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未明确向发包人提出此项费用,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费用,但不影响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的实施。”在其他涉案项目的合同及定额文件均规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可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鉴定机构核算该费用时无施工过程中相应签证认可的安全文明施工收方资料,该鉴定事项仅是依据重庆地区计费原则进行计算的,缺乏合同依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项安全文明措施费作为工程造价予以计提的依据不充分,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国家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的角度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规定。但具体工程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作出了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原则约定,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专项方案中列明的仅为相应的暂列金额、估算或暂定金额,鉴定机构在《补充资料审核》亦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金额应当以相应的签证单等为依据加以计算。对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及金额,应由施工企业五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五建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施工过程中经过签证认可的安全文明施工收方资料,五建公司亦未提供嘉友公司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可的其他证据,故无法证明本案中安全文明措施费实际发生的情况及金额,五建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应由五建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虽然在五建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在 《补充资料审核》中借鉴重庆地区计费方式和原则计算出安全文明施工费 1,620,797.36元,但仅作为供法院裁判的参考,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应由法 院依法审查后判定。根据五建公司在二审中向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 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以及《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贵州省存在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计取标准的规定。而鉴定机构却借鉴重庆地区的计费方式和原则,对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进行了计算,这一做法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而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目的,而对建筑行业计取及使用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相应规定将可能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这与是否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作为下限实际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之间不能等同。综上, 一审判决以该项安全文明措施费作为工程造价予以计提的依据不充分为由,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并无 不当。
六、评析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由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案涉施工合同均约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如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未明确向发包人提出此项费用,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费用,但不影响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的实施。”这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应当予以遵守,并且非常明确约定“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费用"。虽然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为保护安全等发生的必然费用,但并不意味在未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安全事故。本案中,虽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专项方案中列明的仅为相应的暂列金额、估算或暂定金额,显然,承包人把安全文明施工费与暂列金额、估算或暂定金额相混淆,以致未能达到签证的目的,造成巨大的损失。
承包人想要获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其应当否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如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未明确向发包人提出此项费用,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费用,但不影响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的实施”的约定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地干涉承发包双方的自愿行为。
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以及《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应当遵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七、风险提示
施工合同约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如承 包人在工程开工前未明确向发包人提出此项费用,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费用,但不影响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的实施”,这对承包人的合同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费以签证的形式确认。另外,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贵州有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相关文件,工程项目也非重庆,为何要选择参照重庆地区的规定。也许上述两点是导致承包人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未得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
八、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10.2.1 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的内容和使用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文件和计量规范的规定。
10.2.2 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60%,其余部分应按照提前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并应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10.2.3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 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若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0.2.4 承包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在财务账目中应单独列项 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应由承包人承担。
注:上述案例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