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经历过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多少听过“格式条款”无效这句话,“格式条款”也在处理含格式条款的合同纠纷中占据了比较重的辩论空间。
格式条款具有两个特点:1.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2.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3.内容定型化;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1.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比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 不合理免除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比如:相对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十分详尽,己方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或干脆约定成如果发生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的形工等
3.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比如:消费者依法可以享受“三包“的权利,合同中加以限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