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是法人主体资格的反映,在这方面,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不存在范围和限制问题。
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就特定的权利得为其主体的资格,在这方面,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
法人的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其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目的事业的限制具有放宽的趋势。
二、法人的责任能力
法人应该对于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属于法人行为,应该由法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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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应由所代表的法人承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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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
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诸多事务还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去执行。
因此,法人不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而所为的行为负责,其中也包括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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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对非法活动承担责任,包括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